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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27    阅读数:

[资料]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

原创: 星火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联合国

《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

© 联合国,2013 年 11 月。全世界版权所有。

© 本出版物中所用的名称以及材料的编制方式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秘书处对任何国家、领土、城市或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其边界或界线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 本出版物未经正式出版。 出版: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67/458)通过]

67/187.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

大会,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其中载有以下主要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推定无罪、有权由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并享有为被控刑事罪的任何人进行辩护所必需的所有保证以及其他最低限度的保证,以及审理不得无故拖延,

又回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其中第 14 条规定,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每个人,应当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其自己选择的或在司法利益有此要求的情况下为其指定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有资格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

铭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7 年 7 月 31 日第 663C(XXIV) 号决议核准的、经社理事会1977 年5月13日第 2076(LXII) 号决议扩充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根据该规则,应允许未经审判的囚犯为其辩护的缘故接受法律顾问的探视,

又铭记《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其原则11规定被拘留者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为自己辩护或得到律师的帮助,

还铭记《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原则6 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利益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经济能力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回顾《关于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特别是第18 段,其中吁请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步骤,促进司法救济,考虑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使他 们能够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又回顾《关于应对全球挑战的综合战略: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及其在变化世界中的发展的萨尔瓦多宣言》,特别是其中第52段建议各会员国努力酌情减少审前羁押,并促进增加诉诸司法和法律辩护机制的机会,

还回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开展国际合作以增进特别是非洲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的2007 年 7 月 26 日第 2007/24 号决议,

认识到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正、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要件,是享有其他权利包括公正审判权的基石,是行使这类权利的一个先决条件,并且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基本公正而且得到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

又认识到会员国可适用本决议附件中的《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同时考虑到世界上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条件有很大差别,

1. 赞赏地注意到加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

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专家组在2011 年 11 月 16 日至 18 日于维也纳举行的会议上为制定一套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而开展的工作;

2. 通过本决议所附的《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将其作为一个有益的框架,根据刑事司法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所应依据的原则为会员国提供指导,同时考虑到本决议的内容,并考虑到附件中的所有内容都将依据国内法加以适用;

3. 请会员国按照各自的国内法,采取并加强各种措施确保本着该《原则和准则》的精神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同时铭记全 世界不同国家和区域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并铭记实际上法 律援助是按照刑事司法制度的总体平衡以及各国和各区域的实际 情形得到发展的;

4. 鼓励会员国在适当情形下审议法律援助提供工作,并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提供此类援助;

5. 又鼓励会员国在进行国内努力并采取措施加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依照国内法律酌情借鉴《原则 和准则》;

6. 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在可获得预算外资源的 情况下,继续根据请求在刑事司法改革领域向会员国提供咨询服 务和技术援助,该领域包括恢复性司法、监外教养办法和制订提供法律援助的综合计划;

7. 又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在可获得预算外资源的情况下,广泛传播《原则和准则》,包括制作相关工具,如手册和培训手册;

8. 请会员国和其他捐助方按照联合国的规则和程序为上述用途提供预算外资源;

9. 请秘书长向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报告本决议的执行情况。

2012 年 12 月 20 日

第60 次全体会议

附件: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

A. 导言

1. 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正、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要件。法律援助是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所界定的其他权利包括公正审判权的基石,是行使这类权利的一个先决条件,并且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基本公正而且得到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

2.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d) 款称, 每个人除其他权利外都应当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 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3. 作为运作良好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运作良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减少监狱人口、不当定罪、监狱过分拥挤和法院拥挤 的现象并减少重新犯罪和再次受害的现象,除此之外还可减少嫌 疑犯在警署和拘留中心的羁押时间。它还可保护和保障受害人和 证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可以利用法律援助提高对法 律的认识,从而协助预防犯罪。

4. 法律援助在为以下方面提供方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使用转 处分和社区型制裁和措施,包括非拘禁措施;推动社区更多参与刑事司法系统;减少对拘留和监禁的不必要使用 ;使刑事司法政 策合理化;并确保有效使用国家的资源。

5. 令人遗憾的是,许多国家仍然缺乏为嫌疑犯、被控刑事犯罪者、囚犯、受害人和证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资源和能力。

6.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 准则》摘自于国际标准和公认的良好做法,力求就刑事司法方面 法律援助制度所应依据的基本原则向各国提供指导,并扼要列出 高效和可持续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所需具体要件,目的是依照题 为“开展国际合作以增进特别是非洲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 助机会”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7年7月26日第2007/24号决议增进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

7. 按照《关于非洲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的利隆圭宣言》和关于执行该《宣言》的《利隆圭行动计划》,《原则和准则》采纳了法律援助的宽泛概念。

8. 就《原则和准则》而言,“法律援助”一语包括向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或被监禁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向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受害人和证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和诉讼代理,对于没有足够的经济手段者或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将免费提供。此外,“法律援助”意在包括法律教育、获得法律信息以及 通过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和恢复性司法程序向人们提供其他服务等 概念。

9. 就《原则和准则》而言,此处把提供法律援助的个人称作 “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把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称作“法律援助 服务组织”。第一类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是律师,但《原则和准 则》还建议国家让各种各样的利益攸关人以非政府组织、社区型组织、宗教和非宗教型慈善组织、专业性机构和协会及学术机构等形式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予以参与。向外国国民提供法律援助应当遵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其他可适用的双边条约的要求。

10. 应当指出,各国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使用了不同的模式。其中可能包括 :公设辩护人、私营律师、定约律师、公益计划、律 师协会、律师助理及其他人。《原则和准则》并不核可任何特定的 模式,而是鼓励各国保障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或被监禁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获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同时扩 大法律援助以将与刑事司法系统有所接触的其他人包括在内并使 提供法律援助计划多样化。

11. 《原则和准则》立足于承认,各国应当酌情采取一系列措施, 即使这些措施严格地说与法律援助无关,但仍可最大限度地提高 建立和(或)加强正常运作的法律援助系统对正常运作的刑事司 法系统和司法救济所可产生的积极影响。

12. 承认有些群体有权得到更多保护或在与刑事司法系统有关时境况更为脆弱,《原则和准则》还订有针对妇女、儿童和有特殊需 要的群体的具体规定。

13. 《原则和准则》主要涉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有别于国际法所承认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原则和准则》所提供的保护,一概不得解释为低于各国现行法律和条例以及司法处置所可适用的国际和区域人权公约所提供的保护,这 些公约包括但不局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然而,不应将这 解释为是指各国受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文书和区域文书的约束。

B. 原则

原则 1.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14. 鉴于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并且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统 的一个基本要件,是享有包括公正审判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石,并且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基本公正并且得到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 各国应当尽最大可能在本国法律体系中保障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包括酌情在宪法中保障这一权利。

原则 2. 国家的责任

15. 国家应当把提供法律援助视为其义务和责任。为此目的,它 们应当考虑酌情颁布具体法规和条例,确保有一个方便使用的、有效的、可持续的和可信的法律援助综合制度。国家应当为法律 援助制度调拨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16. 国家不应干涉法律援助受益方的答辩安排或其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独立性。

17. 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手段深化人们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目的是预防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伤害。

18. 国家应当努力加深本国社会对其司法系统及其职能、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方式以及替代争议解决机制的认识。

19. 国家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让社会了解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他法域对犯罪的分类和起诉有所不同,向前往这些法域旅行者提供这类信息对预防犯罪至关重要。

原则 3. 给涉嫌或被控刑事犯罪者的法律援助

20. 国家应当确保,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

21. 考虑到案情的紧迫性和复杂性或潜在处罚的严厉性,举例说,如果司法利益有此要求,也应不论一人经济情况如何而提供法律援助。

22. 儿童应当在与成人相同或更为宽厚的条件下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

23.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有责任确保向无力聘请律师和(或)境 况脆弱的受其审问者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

原则 4. 给犯罪受害人的法律援助

24. 在不侵害或不有悖于被告权利的前提下,国家应当酌情向犯罪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则 5. 给证人的法律援助

25. 在不侵害或不有悖于被告权利的前提下,国家应当酌情向犯罪的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则 6. 不歧视

26. 国家应当确保向所有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论其年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或财产、公民身份或居所、出身、教育或社会地位或其他地位。

原则 7. 迅捷有效地提供法律援助

27.国家应当确保在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迅捷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28. 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但不局限于:被拘留者有权不受阻碍地接触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对来往函件保密、有机会接触案卷并且有充足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其答辩。

原则 8. 知情权

29. 国家应当确保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以及在剥夺自由之时,向相关人告知其享有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程序性保障措施的权利, 并向其告知自愿放弃这些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30. 国家应当确保关于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援助服务的信息免费提供并向公众开放。

原则 9. 救济措施和保障措施

31. 国家应当就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受损、遭拖延或被剥夺或在相关人未充分获知其享有法律援助权的情况下拟订所可适用的有 效的救济措施和保障措施。

原则 10. 公平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

32. 应当采取特别措施以便确保妇女、儿童和有特殊需要的群体 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有意义的机会,有特殊需要的群体包括但不局限于:老年人、少数群体、残疾人、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毒携 带者和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者、吸毒者、原住民和土著人、无国籍者、寻求庇护者、外国公民、移民和移徙工人、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这类措施应当述及这些群体的特殊需要,包括性别敏感措施和年龄适宜措施。

33. 国家还应当确保,向生活在农村、偏僻地区以及在经济和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地区的人以及向属于在经济和社会上处于不 利地位的群体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则 11. 符合儿童根本利益的法律援助

34. 在影响到儿童的所有法律援助决定中,儿童的根本利益应当是主要的考虑。

35. 应当优先向儿童提供法律援助,这类法律援助应当符合儿童的根本利益,并且应当方便获得、与年龄适宜、是多学科的、有效的并且对儿童在法律和社会上的具体需求作出了回应。

原则 12. 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独立性以及

向其提供的保护

36. 国家应当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能够有效、自由和独立地开展其工作。国家尤其应当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能够不受恐吓、阻碍、骚扰或不当干扰地行使其所有专业职能 ;能够在本国及国外自由和完全保密地旅行、与其客户进行协商和会晤,并且能自 由地接触关于起诉的档案及其他相关档案;并且不会因为根据公认的职业责任、标准和道德而采取的行动遭到及被威胁遭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

原则 13. 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能力和责任

37. 国家应当建立相关机制,以便确保所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都拥有与其工作性质包括所处理罪行的严重性质相称,且与妇女、儿童和有特殊需要的群体的权利和需要相称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

38. 对于声称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违纪的投诉,应当由一个中立机构根据职业道德守则立即展开调查并作出裁决,并将允许进行司法复审。

原则 14. 伙伴关系

39. 国家应当承认并鼓励律师协会、大学、公民社会及其他群体和机构协助提供法律援助。

40. 应当酌情建立公私伙伴关系及其他形式的伙伴关系,以便扩 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C. 准则

准则 1. 提供法律援助

41. 凡适用经济能力审查法来确定获得法律援助资格的国家,都 应当确保:

(a) 对于其经济能力虽然超出了经济能力审查法所确定的限度但仍然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人,如果根据有关情况本来应该提供法律援助而且提供这类援助符合司法利益的,就不应当排斥其获得援助;

(b) 对适用经济能力审查法的标准加以广泛宣传;

(c) 对于在警署、拘留中心或法院期间迫切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当在确定其资格的同时向其提供初步法律援助。对儿童将一概免予适用经济能力审查法;

(d) 根据经济能力审查法而未获法律援助的人有权对拒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上诉;

(e) 法院可针对一人的特定情况并在考虑到拒不向其提供法 律援助的原因之后,在司法利益有此要求时,指示向该人提供法 律援助,而不论其是否需要分担费用;

(f) 如果经济能力审查法所作计算是根据一个家庭的家庭收 入,但家庭各个成员互有冲突或无法平等使用家庭收入,则就经济能力审查法的目的而言,仅使用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

准则 2. 对法律援助的知情权

42.为保障相关人对其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知情权,国家应当确保:

(a) 在当地政府机构、教育和宗教机构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或采用其他适当手段,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有关获得法律援助权的 信息以及这类援助的内容,包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况以及获 得这类服务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方式;

(b) 向偏远群体和边缘群体提供相关信息。应当为此利用广 播和电视节目、地区和地方报纸、互联网及其他手段,尤其是根据修改法律的情况或影响社区的具体问题,利用目标社区会议;

(c) 警官、检察官、司法官员和任何监禁中心或拘留中心的 官员向没有代理的人告知其所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及其他 程序性保障措施;

(d) 警署、拘留中心、法院和监狱通过出具权利证书或以任 何其他官方形式提交给被告的书信等方式,提供关于涉嫌或被控 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以及法律援助服务提供 情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应当使用与不识字者、少数群体、残疾者和儿童的需要相一致的方式提供;并且这类信息应当使用这些人所能理解的语言、文字。向儿童提供的信息必须使用与其年龄和 成熟程度相适宜的方式提供;

(e) 对于未适当获知其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权的人将提供有效的救济办法。这类救济办法可包括 :禁止进行程序性诉讼、解除 拘留、证据排除、司法复审和赔偿;

(f) 采取核实措施,以证实当事人确实享有了知情权。

准则 3. 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 被指控刑事犯罪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43. 国家应当拟订措施:

(a) 向每一个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 刑事犯罪者迅速告知其所享有的保持沉默的权利 ;与律师协商的 权利或如有资格的话则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与法律援助服务人员 进行协商的权利,尤其在接受主管当局面谈之前;以及其享有的 在接受面谈时和在其他程序性诉讼期间得到独立律师或法律援助 服务人员援助的权利;

(b) 如果不存在任何令人信服的情况,禁止警察在没有律 师在场的情况下与一人进行任何面谈, 除非该人在知情前提 下自愿同意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并且应当建立核实该人所作同意是否自愿的机制。面谈应当在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到达之后 开始;

(c) 以对方所理解的语文向所有外国拘留者和囚犯告知其所享有的请求不加延迟地与本国领事机构进行接洽的权利;

(d) 确保被逮捕者在被捕后迅速完全秘密地与律师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会面;并且保障进一步来往函件的保密性;

(e) 使每一个被拘留者得以因任何理由而将其被拘留一事、被拘留地以及被拘留地的即将发生的变更立即告知其家人和由 其选择的任何其他适当的人;但主管机构也可在绝对有必要、法律有所规定以及传递信息将阻碍刑事侦查的情况下推迟予以通知;

(f) 凡有必要则将提供一名独立口译员的服务并酌情提供文件翻译;

(g) 凡有必要则将指派一名监护人;

(h) 在警署和拘留地点提供与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进行联系的手段;

(i) 确保以明白无误的方式向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介绍其享有的权利以及放弃此种权利 所涉后果;并努力确保这些人对这两者均能理解;

(j) 确保向这些人告知在就酷刑或虐待提出申诉方面所可利用的任何机制;

(k) 确保一人行使这些权利对其案件并无损害。

准则 4. 审判前阶段的法律援助

44. 为确保被拘留者能够有机会依照法律迅速得到法律援助,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a) 确保警察和司法机关不得任意限制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尤其在警署期间享有获得法律 援助的权利或机会;

(b) 便利被指派提供援助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为提供该援助 的目的而有机会接触警署及其他拘留地点的被拘留者;

(c) 确保在所有审判前程序和听审阶段都有法律代理;

(d) 监督并强制执行看守所或其他拘留中心的羁押时限,举 例说,可以指示司法机关定期甄别拘留中心还押候审案件数量以确保被羁押者是被合法羁押的,并且其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羁押 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标准,包括国际标准;

(e) 在被拘留者进拘留所时向其中每一个被拘留者提供法律 中有关他们权利的信息、关于拘留所规则以及审判前程序各初步阶段的信息。提供这类信息的方式应当与不识字者、少数群体、 残疾人和儿童的需要相一致,并且应当使用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所可理解的语文。向儿童提供的信息应当使用与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相适宜的方式提供。新闻资料应当辅之以放在各拘留中心醒 目位置的直观材料;

(f) 请律师协会或法律协会及其他伙伴机构拟订律师和法律 助理名册,以便尤其在警署为针对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的综合法律制度提供支助;

(g) 确保每一个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人如本人没有充分的经济 能力则会向其提供充足的时间、便利、技术和财力支助,以便其为辩护做准备,并且能够完全秘密地与本人的律师进行协商。

准则 5. 在司法诉讼期间的法律援助

45. 为保证法院可对其处以徒刑或死刑的每一个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在法院的所有诉讼中,包括在上诉和其他相关诉讼进行过程中 都能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各国应当拟订措施:

(a) 确保被告了解对其提出的诉讼以及审判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b) 确保所有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如本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能力 则会向其提供充足的时间、便利、技术和财力支助,以便其为辩 护作准备,并且能够完全秘密地与本人的律师进行协商。

(c) 在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中由指定律师酌情提供代理,在本人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和(或)司法利益有此要求时,由法院 或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有能力的律师免费提供代理;

(d) 确保在诉讼程序所有关键阶段被告的法律顾问均能在 场。关键阶段即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律师的意见对确保被告的公 正审判权必不可少或法律顾问的缺席可能会损害辩护的准备或陈 述的所有各阶段;

(e) 请律师协会或法律协会及其他伙伴机构拟订律师和法律 助理名册,以便为针对嫌疑犯、被逮捕者、被拘留者、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的综合法律制度提供支助 ;这类支助例如可包括在固定日期内在法院出庭受审;

(f) 使法律助理和法学专业学生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在法庭上向被告提供适当类型的援助,但必须在合格律师监督下提供援助;

(g) 确保没有法律代理的嫌疑犯和被告了解其权利。这可以包括但并不局限于要求法官和检察官以明白无的语言向其解释其权利。

准则 6. 在审判后阶段的法律援助

46. 国家应当确保被监禁者和被剥夺自由的儿童能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如果无法提供法律援助,国家就应当确保这类人的监禁 依照法律进行。

47. 为此目的,国家应当拟订措施:

(a) 在所有被监禁者被监禁之时和被监禁期间向其提供有关 监禁地点的规则及其根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的信息,包括秘密得 到法律援助、咨询意见和援助的权利;对其案件加以进一步复审 的各种可能性;其在惩戒程序进行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关于申 诉、上诉、提前释放、赦免或宽大处理的程序。这类信息应当使 用与不识字者、少数群体、残疾人和儿童的需要相一致的方式提供, 并且应当使用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所能理解的语文。向儿童提供的信息应当使用与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相适宜的方式提供。新闻资料应当辅之以放在监所中囚犯定期出入的醒目位置的直观材料;

(b) 鼓励律师协会和法律协会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酌情 拟订律师和法律助理名册,以便走访监狱免费向囚犯提供法律咨 询和援助;

(c) 确保囚犯有机会为以下目的得到法律援助:提交上诉状、 并就其待遇和监禁条件提交请求书,包括在面临严重的纪律指控时、提出赦免的请求,特别是针对死刑犯的赦免请求,以及申请假释和在假释听审会上作陈述;

(d) 向外国囚犯告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其可以争取转移至 其国籍国服刑,但必须征得所涉国家的同意。

准则 7. 给受害者的法律援助

48.在不损害或不有悖于被告的权利并符合相关国家法律的前提 下,国家应当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

(a) 在整个刑事司法诉讼程序期间,以防止重复受害和间接 受害的方式向犯罪受害人提供适当的咨询意见、援助、照顾、各种便利和支助;

(b) 将按照《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 坚持公理的准则》向儿童受害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援助;

(c) 受害人就其参与的刑事司法诉讼的任何方面得到法律咨 询,包括可在符合国家法律的另外的法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或 提出索赔;

(d) 警察和其他第一线应对人员(例如保健、社会和儿童福 利提供方)立即向受害人告知其所享有的知情权、在获得法律援助、协助和保护上的应享权利以及争取这些权利的方式;

(e) 在刑事司法诉讼程序适当阶段,如果受害人个人利益受 到影响或如果司法利益有此要求,则将陈述和考虑受害人所持的 观点和关切;

(f) 受害人服务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向受害人提供法律 援助;

(g) 建立相关机制并拟订相关程序,以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 员与其他专业人员(例如保健、社会和儿童福利提供方)展开密 切合作并且建立适当的转介制度,目的是争取对受害人有一个全 面的了解,并能对其法律、心理、社会、情感、身体和认知状况与需要作出评估。

准则 8. 给证人的法律援助

49. 国家应当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

(a) 相关机构立即向证人告知其所享有的知情权、在获得援助和保护上的应享权利以及争取这些权利的方式;

(b) 在整个刑事司法诉讼程序期间向罪行证人提供适当的咨 询、援助、照顾便利和支助;

(c) 将按照《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 坚持公理的准则》向儿童证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援助;

(d) 对证人在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各阶段所作的所有陈述或证词提供准确的口译和笔译。

50.国家应当酌情向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51.似宜向证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情况:

(a) 证人存在自证其罪的风险;

(b) 证人因作证而致使其安全和福祉受到威胁;

(c) 证人处境尤为脆弱,包括因为其有特殊需要的缘故。

准则 9. 落实妇女争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52. 国家应当采取可适用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妇女享有争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中包括:

(a) 推行把性别角度纳入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所有政策、法律、 程序、方案和做法的积极政策,以确保两性平等并享有平等公正 地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b) 采取积极步骤以确保,凡有可能就应当为女性被告人、女性刑事被告人和女性受害人提供女性律师;

(c) 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进行之中向暴力行为女性受害人提供以确保有机会得到司法救济并避免间接受害为目的的法律援 助、咨询和法庭上的支助服务及其他这类服务,其中可包括根据 请求或需要翻译法律文件。

准则 10. 针对儿童的特别措施

53. 国家应当确保订有针对儿童的特别措施,以推动儿童切实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以便防止其由于被迫卷入刑事司法系统 而蒙受耻辱和其他不利影响,其中包括:

(a) 在儿童与其父母或所涉其他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或可能 存在利益冲突的诉讼程序中,确保儿童有权由指定的法律顾问以 儿童本人的名义代理行事;

(b) 为了儿童的根本利益务使被拘留、被逮捕、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儿童能够立即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取得联系,禁止在其律师或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缺席的情况下以及禁止在父母或监护人本可在场但却缺席的情况下与儿童进行 任何面谈;

(c) 确保儿童有权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 决定,除非这种做法被视为不符合儿童的根本利益;

(d) 确保儿童可以同父母和(或)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自由 并且完全秘密地展开协商;

(e) 使用与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相适宜的方式并以儿童所 能理解的语言以及对性别和文化敏感的方式提供有关法定权利的 信息。向父母、监护人和照看人提供信息应当是除了向儿童传递 信息以外的做法,而并非是一种替代做法;

(f) 酌情推动将正式的刑事司法系统改为转处分程序并确保儿童在转处分程序的每一阶段都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g) 鼓励酌情使用并不剥夺自由的替代措施和制裁,确保儿 童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将剥夺自由作为一种最后采取 的措施,并且适用的时间越短越好;

(h) 拟订相关措施以确保司法和行政诉讼是在使用符合本国 法律程序性规则的方式并能直接听取儿童的意见或通过代理人或 适当机构听取儿童意见的气氛和方式进行。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还可能需要对司法和行政程序与做法加以变更。

54. 对于目前卷入或已经卷入司法或非司法程序及其他干预做法 的儿童,其隐私和个人数据在所有各阶段都应当得到保护,并且这类保护应当得到法律的保证。这通常意味着,任何信息或个人数据, 凡是会披露或造成间接披露包括儿童图像在内的儿童身份、有关儿 童或其家庭的详细介绍、儿童家人的姓名或地址以及视听记录,则 一概不得予以提供或公布,尤其不得在媒体上予以提供或公布。

准则 11. 全国性法律援助制度

55.为鼓励全国性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国家应当酌情采取措施:

(a) 确保并推动在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各阶段向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或被监禁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犯罪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b) 向被非法逮捕或非法拘留或所受法庭终审判决出自审判 不公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便落实其在重新审判、包括赔偿等补 偿、恢复名誉和保证不再发生等方面的权利;

(c) 推动司法机构与卫生服务部门、社会服务部门和支助受害人工作者之类其他专业人员展开协调,以便在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使法律援助制度发挥最大效能;

(d) 建立与律师协会或法律协会之间的伙伴关系,以便确保在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各个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e) 使法律助理能够尤其在警署或其他拘留中心向被逮捕者、被拘留者、涉嫌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提供本国法律或惯例可允许的形式的法律援助;

(f) 推动为预防犯罪之目的而提供适当的法律援助。

56. 国家还应当采取措施:

(a) 鼓励法律协会和律师协会按照其专业操守和道德义务而提供包括免费(公益性)服务在内的多种服务以支持提供法律 援助;

(b) 确定鼓励律师前往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利地区工作的奖励性措施(例如免税、提供助研金及旅费和生活津贴);

(c) 鼓励律师在全国各地定期组织向需要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巡回服务。

57. 在设计本国全国性法律援助计划时,各国应当按照准则和考虑到特定群体的需要,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老年人、少数 群体、残疾人、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毒携带者及患有其他严重传 染病者、吸毒者、原住民和土著人、无国籍者、寻求庇护者、外 国公民、难民和内部流离失所者。

58. 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考虑到儿童能力的发展和需要在儿 童根本利益与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顾及儿童权利之间取得适当平 衡,建立对儿童友善的和对儿童敏感的法律援助制度:

(a) 在可能时建立各种专门机制,支持向儿童提供专门的法 律援助,并支持将对儿童友善的法律援助纳入一般性和非专业性 的机制;

(b) 采纳明确考虑到儿童权利和在发展方面特殊需要的法律援助法规、政策和条例,其中包括:在准备和陈述其辩护方面有 权得到法律援助或其他适当援助;在对其有影响的所有司法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权;确定根本利益的标准程序;隐私和对个人数据的 保护;以及在转处分上得到考虑的权利;

(c) 拟订对儿童友善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专业行为守则。 在必要时应当对从事儿童工作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进行定期审 查,以确保其适宜从事儿童工作;

(d) 推动标准的法律援助培训方案。代理儿童事务的法律援 助服务人员应当得到有关儿童权利及相关问题的培训并具有这方面的知识、获得不间断的深入培训并且能够在儿童所能理解的水 平上与儿童沟通。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当得 到关于不同年龄组儿童权利和需要以及关于适应其情况的程序的基本跨学科培训 ;并得到关于儿童发展所涉心理学及其他方面的 培训(特别重视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人群体的女孩和儿童)以及得到关于推动为违法儿童进行辩护的现有措施的培训;

(e) 建立相关机制并拟订相关程序,以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与其他专业人员之间展开密切合作并且建立适当的转介制度, 目的是争取对所涉儿童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并能对其法律、心 理、社会、情感、身体和认知状况与需要作出评估。

59. 为确保有效执行全国性法律援助计划,各国应当考虑建立一 个法律援助机构或管理机构,以便提供、管理、协调和监督法律 援助服务。这类机构应当:

(a) 不受政治或司法不当干预、在法律援助相关决策上独立 于政府并且在履行其职能方面不应当接受任何人或任何行政管理 机构的指示或控制或经济恫吓,而不论其行政架构如何;

(b) 享有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权限,包括但不局限于:人事 任命、将法律援助服务指派给个人、拟订标准并对法律援助服务 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包括确定培训要求 ;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实 施监督并建立处理对其提出的申诉的独立机构 ;在全国范围内对 法律援助需要作出评估;并且有权制订自身的预算;

(c) 与司法部门关键利益相关者和公民社会组织协商,拟订 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可持续能力的长期战略;

(d) 定期向负责机构报告。

准则 12. 全国性法律援助制度的供资

60. 考虑到法律援助服务的好处包括在整个刑事司法诉讼过程中 均能带来经济上的好处并能节省费用,各国应当酌情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与其需要相称的充足的专项预算经费,包括给国家法律 援助制度建立专门的并且可持续的筹资机制。

61. 为此目的,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a) 设立为包括公设辩护人计划在内的法律援助计划筹资的法律援助基金,以便对法律协会或律师协会提供法律援助予以支 持;对大学法律诊所予以支持;并赞助非政府组织和包括法律助理 组织在内的其他组织在全国各地尤其在农村及经济和社会条件不 利的地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b) 确定为法律援助调拨资金的财政机制,例如:

(i) 将一定比例的国家刑事司法预算拨给与有效提供法 律援助的需要相称的法律援助服务;

(ii) 利用通过扣押或罚款而从犯罪活动中追回的资金来 负担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费用;

(c) 确定并落实鼓励律师在农村地区以及经济和社会条件不 利地区工作的激励措施(例如,免税或减税、减少学生贷款的还 款额);

(d) 确保在检察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公平地按比例分配 资金。

62. 法律援助的预算应当能够负担向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或被监 禁者、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受害者提供的所有 各项服务的费用。应当为辩护费用提供充足的专项资金,这些费 用包括 :相关案卷和文件的复印费、收集证据费、与专家证人、 法医专家和社会工作者有关的费用以及旅行费用。付款应当及时。

准则 13. 人力资源

63. 国家应当酌情预先为全国性法律援助制度的人员配备专门作 出与其需要相称的充分准备。

64. 国家应当确保为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工作的专业人员具有与其 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宜的资格和培训。

65. 如果缺乏合格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还可把非律师从业人员或法律助理包括在内。与此同时,国家应当推动法律职业的 发展,取消影响法律教育的各种财政障碍。

66. 国家还应当鼓励为进入法律职业广开门路,包括采取肯定行动措施,以确保妇女、少数群体和经济条件不利的群体享有进入 该职业的机会。

准则 14. 法律助理

67. 各国应当根据本国国内法,酌情承认在接触律师机会有限的 情况下法律助理或类似服务提供人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方面所起 的作用。

68. 为此目的,各国应当与公民社会和司法机构及专业协会协商 拟订措施:

(a) 酌情拟订全国性法律助理服务计划,该计划设有标准化 培训课程表和资格认证项目,包括适当的甄别和审查;

(b) 确保拟订关于法律助理服务的质量标准,并确保法律助理获得适当培训并在合格律师监督下工作;

(c) 确保建立监督和评价机制以保障法律助理所提供的服务质量;

(d) 与公民社会和司法机构协商推动拟订对工作在刑事司法系统的所有法律助理均有约束力的行为守则;

(e) 指明法律助理所可提供的法律服务类型以及必须由律师独家提供的服务类型,除非这类确定工作属于法院或律师协会的 权限范围以内;

(f) 对于被分派向警署、监狱、拘留所或审判前拘留中心等提供法律援助的获得资格认证的法律助理,确保其进出无碍;

(g) 根据本国法律和条例允许得到法院认可并且受过适当培训的法律助理参加法院诉讼程序并且在没有律师现场提供咨询的 情况下向被告提供咨询。

准则 15. 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监管和监督

69. 遵行原则 12 并依照确保透明度和问责制的现行国家法规,各 国应当与专业协会合作:

(a) 确保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资格认证拟订相关标准;

(b) 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遵行可予适用的专业行为守则,并对违规行为给予适当的制裁;

(c) 拟订相关规则以便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如果未获授权则不得请求法律援助受益人支付任何费用;

(d) 确保由中立机构审查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出的违纪行为投诉;

(e) 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建立以预防腐败行为为主要目的的适当监督机制。

准则 16. 与非国有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人和 大学之间的伙伴关系

70. 国家应当酌情与非国有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人包括与非政府组 织和其他服务提供人建立伙伴关系。

71. 为此目的,国家应当与公民社会、司法机构和专业协会协商 采取措施:

(a)在本国法律制度中承认民间力量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满足人们需要方面所起的作用;

(b)为法律援助服务制订高质量标准并支持为非国有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人拟订标准化培训方案;

(c) 建立监督和评价机制以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尤其是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d)协同所有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人,在全国各地和各社区,尤其在农村地区及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利的地区以及在少数人群体之间,扩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影响,并为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方便;

(e)采取全面的做法以拓宽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人的队伍,举例说,为此鼓励设立配备律师和法律助理的法律援助服务中心, 与法学会和律师协会、大学法律诊所、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组织订 立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协议。

72. 国家还应当酌情采取措施:

(a)鼓励并支持在大学内的法律系设立法律援助诊所,以便 在教职员和学生中间推行诊所法律和公共利益法律课程,并将这 些课程列入大学的得到认可的课程表;

(b)鼓励和激励法律专业学生在适当监督下根据本国法律或 惯例参加法律援助诊所或其他法律援助社区计划,以此作为其学术课程表或专业发展的一部分;

(c)拟订学生实践规则(如果尚未订立这类规则),允许学生在合格律师或教职员的监督下在法院进行实习,但先决条件是, 这类规则与主管法院或监管在法院进行法律实习的机构协商拟订 并得到其认可;

(d)要求法律专业学生参加法律实习的法域,拟订允许其在合格律师监督下在法院进行实习的相关规则。

准则 17. 研究和数据

73. 各国应当确保建立负责追踪、监督和评价法律援助的机制, 并且应当不断努力改进法律援助提供工作。

74. 为此目的,各国可以拟订措施:

(a)按法律援助接受者的性别、年龄、社会经济地位和地域 分布情况分类,分别展开定期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并公布这类研究的结果;

(b)分享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良好做法;

(c)根据国际人权标准监督提供法律援助的效率和效能;

(d)向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供跨文化、在文化上适宜的、对性别敏感并与年龄相适宜的培训;

(e)尤其在地方一级改进所有司法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以便找出当地存在的问题并商定改进法律援助提供情况的 解决办法。

准则 18. 技术援助

75. 联合国等相关政府间组织、双边捐助方和主管非政府组织以 及各国应当在双边和多边合作框架内提供基于请求国所确定的需要和优先事项的技术援助,以酌情建立并加强关于发展和落实法律援助系统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国家能力与国家机构。

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衷心感谢

以色列政府为印制本册子提供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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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justice-and-prison-reform/13-86671_Chinese_Ebook.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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