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出自吴羽著:《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合同制度是当今世界一种重要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它在美国、英国等国家的贫困者辩护中得到广泛采用。目前,我国也有一些地区在法律援助中试行“合同制”。《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研究》将全面、系统地论述辩护合同制度的内涵与性质、价值与功能、运行机制以及本土化等相关问题。
作者简介:吴羽,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硕士研究生导师。
在现代社会,律师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意义不言而喻。“法律对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来说至关重要:它要求只有律师才具有专业的知识;公众需要律师们来促进他们相互之间的交流,保护他们免受他人和政府的伤害;律师作为秩序的监护者,他们在国家中起着特殊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人,可以被控告但不能被抛弃,可以被背弃但不能被遗弃。这一对律师权利的宪法性保障,是这种职业精神献给人类的礼物”。 刑事诉讼法被视为公民权利保障法,深刻地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之中。质言之,赋予公民辩护权,尤其律师辩护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所在,一个国家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了法治的发达程度。对此,陈光中先生指出:“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辩护制度是人类社会和司法走向文明的产物。”
然而,当面对高发的犯罪态势,基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人们总是会质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诸多权利的做法,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因为这似乎并不利于打击犯罪。对此,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强化律师辩护权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强化律师辩护权在于防止无辜之人深陷刑事诉讼之囹圄。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律师辩护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毋宁说是在确保无辜之人免受错误刑罚。“刑事辩护是为维护人权而斗争的,这意味着刑事辩护不仅仅是为了眼前的委托人(被告人),也是为了未来的委托人以及所有的市民”。因此,立法者们不断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实质上是保护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权益,盖因只要存在冤假错案,任何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面,强化律师辩护权在于制约刑事司法活动中权力运行的恣意。在和平年代,对公民权利最大的侵害主要来自于公权力之滥用。国家发动的刑罚权往往针对公民个人,一旦权力者滥用侦控权,公民权利将遭受重大侵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因而律师起到抑制不当追诉、限制侦控恣意的作用,所谓“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通过反向视角对侦查、审判加以审视,使国家不陷于无缪性神话,从而实现公正程序的制度”。 因此,律师辩护制度从反向角度确保刑事司法活动中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通过制约权力运行的恣意,以维护公民权利,而这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义。可以说,律师辩护制度建构的两个正当性基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强化律师辩护权也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盖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涉及不同的利益内容,刑事辩护关涉公民的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民事代理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事实上,从律师制度的起源上看,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的出现时,指的就是辩护律师。公元前4世纪中叶的希腊,一些辩护律师为庭审中的当事人辩护,法律顾问们则负责处理商事事务,起草立法建议案。可以说,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充满了神圣性、艰巨性和挑战性。刑事辩护是律师代表被追诉者以私权“对抗”公权,民事代理更多地体现为私权之间的“对抗”。因此,律师辩护权是一种“结构性”权利,而不能仅仅被视为“个人”权利。例如,在美国,有检察官曾指出,直接与被告人打交道比与律师打交道难得多,并且会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决。案件是否有辩护律师会影响到他的决定,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他会终结诉讼,如果没有律师,他会对被告人进行认罪答辩。 因此,辩护制度,尤其是律师辩护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辩护权自公民有权自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逐渐扩展至贫困的公民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这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更是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贫困者的客观需求。 “应当承认,即便在非常成熟的民主国家,律师的服务市场明显地倾向于企业财团或富人阶层”,刑事法律援助由律师慈善举动转变为国家义务是实现社会正义、维护贫弱群体权益的必然要求,更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逻辑结果。当今世界,“法律援助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因此,政府资助必然成为法律援助提供制度的核心”,因而“获得辩护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依赖于律师和慈善家慈善冲动的一种礼物,这首先在刑事案件中建立起来”。
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国家化,既体现在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又表现在国内法律的规定中,贫困者律师辩护权在一些国家已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这表明公民能否获得律师的帮助不应由其财力所决定,司法公平不再是建立在公民个人的经济条件之上。“且两造若一贫一富,富者延律师,贫者凭口舌,则贫者虽正直而必负,富者虽曲而必胜矣。”如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沦为一种口号,就应当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辩护,诚如德肖维茨指出的,“每一名被告人——无论他是否有罪、是否受欢迎,也无论贫富——都必须在道德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得到充分辩护。富人得到积极辩护并不是什么丑闻,穷人和中产阶级得不到辩护才是丑闻。” 可以说,“衡量我们品质的真正标准是我们如何对待贫穷的人、不受欢迎的人、被起诉的人、被判有罪的人和被监禁的人。”显然,贫困者的律师辩护权是衡量刑事司法“品质”的核心标准。“无论私人聘雇(privately retained)或法院指定(court-appointed),全国刑事法院有关为被告人代理的职业伦理规则平等地适用于为富人和贫困者提供代理的律师。然而,某些伦理问题尤其存在于贫困被告人的代理中,这一问题可能已成为当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要确保公民律师辩护权的实现,既要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更要建立富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
国家在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时,始终面临着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效;二是必须考虑刑事法律援助的成本问题。“与常人的想象相反,辩方律师也许是最无力阻止冤错案件的,除非政府使那些贫穷的被告人指派的律师质量和报酬等到改善。”为此,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多种刑事法律援助模式。2012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Access to Legal Aid i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第10条规定:“各国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使用了不同的模式。其中可能包括: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s)、私营律师(private lawyers)、定约律师(contract lawyers)、公益计划(pro bono schemes)、律师协会(bar associations)、律师助理(paralegals)及其他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首先,秉承着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之传统,指定(或指派)律师制度(Assigned Counsel System)成为最早的法律援助模式,经过不断的改革与发展,当前国家在此模式中的责任体现在:律师由法庭或者其他机构指派,他们在提供辩护服务后,可以获得国家给予的报酬,但长期以来,指定律师的报酬与其法律服务不成正比,国家也缺乏有效的方式对指定律师的辩护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次,20世纪中叶之后,公职律师模式——公设辩护人制度(public defender system)——在一些国家得到发展,但是,国家雇用的公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独立与自治的传统精神有所出入,近年来,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运作又面临着辩护质量下降的困境,这一模式也饱受争议。
刑事法律援助既要克服公职律师之固有不足、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市场化优势,又要提高国家的监管效果、控制法律援助成本,同时还要满足贫困者辩护服务日益增长的客观需求,在上述背景下,20世纪70年代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合同制度(contract system)应运而生。可以说,合同制度既是刑事辩护客观需求的产物,又是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的创新之举,同时还是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展现。自合同制度创设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其在保证辩护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维护律师独立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目前,合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广泛运用。
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从而将《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测震器”,《刑事诉讼法》强调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指明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品质集中体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上,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当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作为“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的实现路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明确指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发挥法律援助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见,获得法律援助权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构成了“司法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权利的“实在性”构成了“法治中国”的重要表征。
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的规定有了巨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适用法律援助的程序阶段得到延伸,即法律援助由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第二,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得到扩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取消了有关机关在“经济困难”情形下履行法律援助的自由裁量权。显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是公民律师辩护宪法性权利的进一步体现。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无论在全国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都有较大的增长。然而,目前我国主要通过指派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模式相对单一,辩护质量不高。因此,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两大任务:一是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需求,二是不断提升法律援助质量,从而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在这一背景下,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的创新发展势在必行。质言之,法律援助模式的成效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条款的实施效果,更是将“法律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的重要途径,否则,《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款之“法良意美”可能无法真正落实。
近年来,基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我国逐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其中,改革的重要路径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表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世界潮流影响下,以及中国公共行政领域大力倡导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背景下,政府购买律师的法律服务成为国家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为了适应这一需求,全国律师协会积极开展准备工作,制定了2013年《全国律协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律师服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显然,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法律援助权,那么,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内容理应包括法律援助。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内容,一些地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试行“合同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可见,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都有了明显的进步与发展。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历史演进过程,“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