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几经变迁,援助的主体和承担者由以民间组织、团体为主向以政府机构为主转变,并最终形成了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相结合的英国法律援助体系。其中,许多援助制度经过多次更改,有的在被废除后又再次被采用,采用后又再次被废除,呈现螺旋状发展的规律,例如关于法律援助提供者的计酬标准,该标准在按照每起案件收取固定费用(fixed fee)和依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按小时支付报酬(on an hourly bases)中不断变换,甚至在某些援助行为中同时采取两种计酬标准。可以看出,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建立一百多年,其仍然在不停地进行探索,以期构建更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慈善性法律援助阶段
在慈善性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只是一种慈善行为,源于人们的自愿和善意,没有固定的援助机构和援助主体,没有持续的援助资金流和稳定的援助资金池,随意性较大,缺乏稳定性。在这一阶段里,法律援助又主要分为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和政府慈善性法律援助,这两种法律援助的主要区别在于政府组织是否主动参与其中。在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中,政府只是在消极地应对和管理其他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没有主动组织或要求提供法律援助。但在政府慈善性法律援助中,政府开始主动参与其中,不过政府依旧不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带来的成本负责。
(一)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
如今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处于世界顶端,其他国家难以望其项背,究其原因,除了历史悠久、积累丰富之外,英国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重视以及财政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大力支持是其重要原因。但在英国法律援助制度萌芽之初,英国政府却对它敬而远之,远不像现在这般积极热烈。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溯其根源,其萌芽于英国的教会时期。当时的教会工作人员通过提供食物、水、救济品来帮助他人。发展到后来,则是通过提供律师、法律咨询来帮助贫困的被告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并非迫于外在的国际条约的压力(如1948年的国际人权宣言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而是源自英国传统文化、宗教文化等对人的关怀,是内发性的一种制度的建立,体现了英国的人道主义传统。英国早在1179年便已有了与法律援助类似的教会规定,如第三次拉特兰议会(the Third Lantern Council)就规定教会人员不得干涉世俗社会,但如果是帮助那些无力处理自己案件的当事人则例外。回到我们中国自身,中国自古以来素有悲天悯人之情怀,如今又主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所以法律援助制度之建设与完善势在必行。
虽然类似于法律援助的行为早在教会时期便已产生,但是真正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甚至法律援助这一概念的出现却远在其后。有学者认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至13世纪的《大宪章》,因为《大宪章》第40条明确规定:“不得拒绝给予、出卖或者搁置任何人所享有的权利或公正审判。”这些学者认为由此确立了法律援助的法理依据和基本原则。但在此之后,至15、16世纪乃至19世纪末,法律援助都作为一种慈善行为由私人律师及其他非政府主体自愿提供法律服务,当时的援助仍处于施舍、济贫时期,律师个人、各团体组织、教会仍是最主要的援助机构,相对的,政府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发挥其作用,而是被动消极地应对这一切。
(二)政府的慈善性法律援助
在这一阶段里,政府开始主动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但是此时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私人律师,政府不以法律援助为己责,不提供法律援助所需的资金,而只是出于正义与善意要求私人律师承担责任。
英国统治者虽然颁布了不少法案要求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但是在这些法案里,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平等的,他们需要承担法律援助的重任,却得不到相应的报酬。1494年亨利七世关于“根据正义原则律师应该为穷困人服务”的法案里要求当时的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为所关押、待审判的穷人提供免费的法律代理,1531年亨利八世颁布了对这一贫民法律援助程序进一步确认的法案,两法案明确了穷人在诉讼时享有律师免费帮助的权利,但这时候承担免费服务的责任主体是事务律师协会,而不是国家,这仅仅是国家一项救济贫民的慈善之举,并不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并且仅限于诉讼活动当中。不过这已经是英国法律援助史上的巨大进步,可以称为英国法律援助的开端。1601年英王伊丽莎白颁布著名的《济贫法》(Poor Law),将以前的各种救助法令加以整理统一成法典,世称“伊丽莎白济贫法”。英国政府慈善援助阶段的法律援助大体上是在“伊丽莎白济贫法”实施的背景下进行的,该法实施了300多年。在这三百多年中,英国的法律援助仍在不断地发展,与此同时许多相关的法律在不断地出台和完善。
随着人们对律师权利和公平审判权利不断提出要求,政府开始通过减免一定的收费和要求当事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律师费来协调二者的平衡。1834年,《穷人法》(Poor Man’s Law)在英国颁布。该法通过法院减少或免除收费和规定为没有能力给付律师相关费用的人指定值班律师,以这些方式向穷人提供法律援助,为促进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做出了贡献。制定该法最初的期望是,值班律师在慈善的基础上行事(即提供免费服务),但由于各种原因,《穷人法》变得不受欢迎。笔者认为“在慈善的基础上指定值班律师”为其不受欢迎的最主要原因,因为“慈善”性质使律师权利得不到维护,利益被严重侵犯,最后该法被日益蔓延的不满情绪所抵触。法律援助的理念在1836年英国的《囚犯律师法》(Prisoners' Counsel Act)通过后开始变得具体化,这使得国家必须向在刑事法庭受审的被告提供律师。该法案促进了对贫困囚犯的法律帮助,强制规定了政府必须为要接受法庭审判的被告人提供政府律师,但是费用由当事人支付。该法案确立的制度保证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制度基础,因为只有法律上明确了被告人拥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保证每个人都享有辩护权才成为国家的义务之一,为没有能力为自己辩护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才能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的责任。
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
时间推移至19世纪后期,工业革命带来了工业迅猛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虽然带来了巨大的繁荣,但也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其表现形式为贫富差距和贫困富裕地区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使得日渐壮大的贸易联盟、工会及公益组织对政府政策发起了挑战。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问题也受到第十九世纪后期工业革命的影响在不断地往前推动,最后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在20世纪初得以建立。1903年,英国颁布了《贫穷囚犯辩护法》(the Poor Prisoners’ Defence Act of 1903),其中第一次确定允许律师从国家的公共财政基金中支取报酬,这标志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但该法仅限于那些因犯严重罪刑而被送交法庭审判且缺乏充足钱财的被告人,并且仅当法庭认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符合司法审判公正的意义时,被告人才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和代理。然而,该系统运作不佳,因为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官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律师的报酬十分低廉。
法律援助制度成立之后,国家首先进行调整的是受援人的范围。英国通过立法扩大了受援对象的范围,使得法律援助供不应求。191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穷人程序法》(Poor Person's Procedure),《穷人程序法》里明确了“穷人”的范围,条件也不再那么苛刻,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自《穷人程序法》出台之后,延续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一法案一直适用。自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至此期间,法律援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之间呈现出巨大的不平衡,为此,1919年英国政府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建议“设立一项基金来支付穷人的诉讼费用”,即采用专项国家基金的办法来解决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报酬问题,以吸引本性为追逐利益的律师积极为穷人代理,参加诉讼,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例如财政紧张、政府政策制定的“路径依赖”等原因,这一报告没有受到重视,没有对政策产生任何影响。1923年,时任大法官下令建立了调查委员会,并任命劳伦斯为调查委员会之首对该情况再次展开调查,劳伦斯委员会在1925年发表了报告,提出:英国法律援助领域所产生的问题症结在于缺乏乐于奉献的律师帮助穷苦人民进行诉讼,该报告认为导致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济贫部工作不力,提议更换新的机构来接手管理济贫部原来的工作任务,该机构就是事务律师协会。但该报告没有找到导致法律援助陷入困境的最根本因素——法律援助基金的不足,是故尽管由事务律师协会接替了原济贫部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依然解决不了现存的诸多难题。
三、近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变革
第二次世界大战不仅对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造成巨大影响,也给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变化,近现代意义上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也由此开启,并以1949年形成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基础,随着历史情况的不断变化,相应地做出调整,进行改革。1949年通过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Legal Aid and Legal Advice Act)在《贫穷囚犯辩护法》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结构和机制,使法律援助系统化,援助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1988年通过的《法律援助法》最大的成就是设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Legal Aid Board),使英国法律援助开始走向著名的委员会模式。而1999 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则是对英国法律援助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部法律,该法进一步明确委员会模式的各个细节,进一步巩固委员会模式在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地位。至此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已经相对成熟,之后2006年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便不再调整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组织结构,转而关注援助成本及援助质量问题。2005年,卡特勋爵对英国当时的法律援助制度运行支出进行了调研,次年发表了题为《法律援助:以市场为基础的改革方法》的调查报告,后《法律援助采购审查》(Review of Legal Aid Procurement)根据卡特勋爵发表的报告制定了一套改革方案,该方案的主要目标是提高法律援助基金的效益,降低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成本,同时提高援助的质量。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每次变革都与其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息息相关,每次改革究其原因都逃不开社会经济等因素,本文接下来将对每次重大变革的背景、原因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1949年《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
英国第一个法律援助计划的制定、1949年《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的诞生,主要受到国内拉什克利夫委员会调查报告以及国际相关条约的影响。
英国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始于二战后,其“现代”之标志在于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化,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当时英国政府建立福利国家的政策方向和路线方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公共福利法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表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把国家资源从社会福利领域转移到军事行动,对弱势群体产生了有害影响。然而,正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政府的资源和注意力被转移到战争准备上,平民百姓的基础服务困境才有了关键性的转折。丘吉尔政府为了遏制日益增长的民怨,在1942年成立了贝弗里奇委员会(Beveridge Committee),随后是拉什克利夫委员会(Rushcliffe Committee),为人民提供一个强大的国家基本服务奠定了基础。拉什克利夫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析贝弗里奇报告(Beveridge Report),为英国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二战后,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个话题受到了全球和区域组织的注意。大量的法律援助保障被列入国际和区域宣言和公约。例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第7、8、10条的规定,含蓄地承认法律援助是人民的人权。同样,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保障所有人“有接受审判的权利,并亲自或申请法律援助进行自卫;若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他拥有该权利;如果他没有足够的资金付款,在符合司法利益条件的情况下,应给予他相应的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第(3)款(d)项具体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在区域组织中,法律援助,特别是刑事事项的法律援助,首先是在1950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中规定的。《公约》第6条第3款(c)项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规定了向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义务。此外,1965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会议和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德黑兰会议)也承认在刑事事项方面的法律援助。英国也是以上宣言和公约的缔约方,故也受以上宣言的约束。
丹宁勋爵曾指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它意味着在许多案件中,律师的酬金和费用由国家支付,而非由当事人负担。”法律援助制度这方面的改革主要得益于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对贝弗里奇报告的研究及所进行的相关调查、对当时存在问题的原因的准确分析和恰当对策的提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饱受战争蹂躏的欧洲开始了国家重建的进程,并更加重视穷人的问题,制定了一些专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服务的法律法规、特殊政策和方案,如拉什克利夫委员会报告形成的方案及后来以此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
1944年5月,大法官宣布组成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委员会建立的目标是“调查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哪些设施为穷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并提出确乎可取的建议以确保需要法律咨询的贫穷人士可以拥有该等设施,以及在看来合宜的情况下,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便在民事或刑事法院进行诉讼时,可向贫穷人士提供法律援助”。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并且在对英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详细研究和分析之后,于1945年5月向大法官和议会提交了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这对于为英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铺平道路是极其重要的,它被誉为“一个对于穷人法律援助详尽的研究”。
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发表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计划体现了一些新的想法,这是委员会自己创造性工作的结果。报告成功地回答了一些最令人费解的关于穷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拉什克利夫委员会认为导致当时英国法律援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将法律援助定性为慈善行为的错误定位、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以及要求私人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市场规律。报告指出当时的法律援助仍被定位为主要由私人组织、法律专业人员、法院和工会的小官员们组织进行的慈善活动。国家只在它必须向指定的律师支付刑事案件的律师费和为武装部队成员提供法律帮助时才涉及法律援助。委员会对这种做法表示不满,它说:“现存的免费专业服务不可能再扩大了,特别是因为立法的大幅增加和现代生活日益复杂,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人必须求助于专业法律援助。因此,一个零碎的服务体系已经完全不足以应付未来的发展,若坚持如此情况将会变得更糟。如果社会上所有成员都要获得所需的法律援助,便不能期望日后的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将其作为一项志愿服务来提供这方面的协助。”
对于以上各种原因,拉什克利夫委员会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非常重要的建议,包括让有需要的人在不被贴上“穷人”的标签的情况下扩大国家法律援助,律师应获得其服务的报酬,而且,由于许多“中等收入”的人在提出法律主张或辩护方面需要帮助,所以绝大多数的人口应由法律援助计划涵盖。委员会不赞成主要依靠律师的善意向较贫穷的诉讼主体提供咨询意见的想法或做法。它设想了一项计划:由国家支付私人执业的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费用。该报告提出了简单的、高度原则性的建议,考虑到穷人和低收入人士的利益。其主要建议涉及国家、受援者、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其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方面:建议所有法院都应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使有需要的人能够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专业帮助;费用由国家承担。2.受援者方面:法律援助的提供不应只限于通常被列为穷人的人,应包括一个广泛的群体,包括收入较低的人群;放弃使用“穷人”一词,而采用“受助人”一词;无力支付任何法律援助费用的人应免费接受法律援助服务,而对于那些能够支付费用的人,应制定分摊比例表,明确其需要支付的费用比例。3.法律援助提供者方面:法律行业协会负责对该计划进行管理(而不是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律师协会向大法官负责,并委任建立一个中央咨询委员会,就一般政策事宜向它提供意见;事务律师协会根据详细建议中所列的方针,为在全国适当的城镇和城市建立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方案。4.报酬方面:律师应获得足够的报酬,而非像过去一样作为“慈善事业”而提供服务,并且报酬应该与律师的付出成正比,符合市场规律。
1949年《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作为艾德礼战后工党政府推行的一系列改革的一部分被通过了。这是英国的第一个法律援助计划,是第一次有系统地试图建立一个全面的国家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这与律师作为慈善和善意事项提供的早期法律咨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采纳了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的以上建议同时还采纳了委员会关于法律咨询的建议。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将法律咨询定义为关于法律事项的咨询意见、起草简单文件和除诉讼之外的谈判,但不包括转让或遗嘱认证事项或起草遗嘱。所有申请法律意见的人士,均须在缴付费用的前提下获得法律意见,这一费用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减免。另外,在申请人显然能够支付普通的律师咨询费用时,申请法律咨询可能被拒绝。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法律意见的人,应可向本地委员会秘书提出申请,而该委员会的秘书可亲自处理此事,或如他认为是适当的情况,也可向咨询小组的律师咨询。征求意见的人应出席该律师的咨询会,律师将向他提供建议,并从地区委员会的基金中获得支付费用。
《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除了确定法律援助的非慈善性质以及奠定了律师的酬金和费用由国家支付的制度基础外,还建立了值班律师的雏形,虽然此时的“值班律师”是在法律援助办公室而不是在警署和治安法院值班。该法认为:各区域委员会总部应该有一个办公室在合理的时间段开放以提供建议。在每个有人口分布的中心区域,法律援助办公室全年无休24小时开放都是合理的,该地区委员会应该为提供法律建议专门设立一个分支机构。为达到此目的,将在这些办事处雇用全时支付的律师。在人口分布较少区域的中心,分区委员会会定期举办咨询会,并会(通过地方委员会)安排一名律师在公告的时间内坐在那里接受咨询,该名律师每次咨询会都会得到相应的费用。
不过,1949年颁布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也存在着某些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它在法律援助支付方面给予私人律师优先地位。但是同时,由于律师不熟悉社会福利法,亦由于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并非一个有利可图的领域,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愿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不多,因而该法仍不足以解决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问题。
(二)1988年《法律援助法》
1988年《法律援助法》带来的制度改革主要是建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奠定了英国法律援助的委员会模式。
该法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的主要目的首先是增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实力。美国上世纪50年代的民权运动促使了“邻里法律办公室”的出现,迎合了弱势群体的需要,这使英国人意识到,法律援助服务需要更加面向穷人。在1970年,英国最终在北肯辛顿区设立了第一个法律中心,专门针对穷人、边缘化者以及社会上和经济上被排斥的人,这为其他几个法律中心在英国的设立以及从深度和广度上发展铺平了道路。为了增强法律中心的实力,使他们能够为无力支付私人律师代理费的穷人工作,1988年通过了《法律援助法》,设立了一个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法律援助委员会。此外,该法通过新成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准自治法律援助委员会,将法律援助和法律中心的整个运作和管理纳入中央政府的手中。
建立法律援助委员会的第二个目的是解决事务律师协会同时身兼两个对立角色的问题。法律援助委员会取代并继承了事务律师协会在法律援助中的行政角色。在此之前事务律师协会身兼两个相对立的角色,一方面,它是管理法律援助基金的机构,另一方面,它又是律师的代表机构,而律师的酬劳是从公共资金中支付的,几乎所有的法律援助资金都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
《法律援助法》除了设置了法律援助委员会外,其重要意义在于对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如关于申请人受援资格标准的规定及预算模式的设置。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资格的经济标准因其申请的法律援助形式的差异而相区别,并且多年来都按照该详细的标准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获得援助的资格。法律援助预算和提供的地域模式也完全是需求导向的。(The legal aid budget and the geographical pattern of delivery were wholly demand led)不过,该法也同样存在着一些漏洞,如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款项是按服务收的方式支付的,没有对接受法律援助款项的律师的经验或质量施加限制等问题,由待进一步完善。
(三)1999年《接近正义法》
1988年的法律援助计划实施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们对该计划未能恰当地为目标人群提供服务感到不满。据观察,从1988年到1997年的十年期间,法律援助预算增长快于通货膨胀,同时也是政府支出增长最快的项目。委员会没有作为一个充满活力的机构运作,没有正式的计划、识别力或优先权,而是只限于在其收到的申请中担任支付基金的角色。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英国制定了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1999 年《接近正义法》是对英国法律援助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部立法,拥护者和批评者都将这部法律描述为“50年来法律服务的最大革新”和“改变了法律格局”的一部法律,因本法导致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变化引起了激烈的论战。1988年设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因为未能实现设立之初的目标在2001年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1999年法令”)的相关规定被废除,改由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法律服务委员会(LSC)取而代之。1999年《接近正义法》通过的“委员会模式”旨在建立一个与政府有密切联系但正式自治的中介机构,以管理法律援助。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它保障了委员会在个别案件中做出决定的独立性,并使政府避免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受到政治攻击,例如,向被指控犯有令人发指罪行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模式设计了法律援助资金的综合作用,并由独立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执行这些政策。政府向委员会拨付资金,再由委员会向提供法律援助的执业人员直接或间接发放薪酬。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政府拥有任命委员会成员的广泛权力,但一旦任命,成员就正式独立于政府控制,并在决定有争议的案件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法律援助的提供受1999年《接近正义法》和相应的补充立法的管辖。根据该法,大多数法律援助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由委员会管理。修正案赋予委员会发展和维持“社区法律服务”(CLS)和“刑事辩护服务”(CDS)的权力。该计划的日常运作已下放给委员会,由委员会负责管理预算、授予合同、控制质量和评估账单,并作为与法律援助提供者的纽带;更广泛的政策由宪法事务部(DCA)决定,预算由财政部制定;法律援助的最终责任交给了大法官。
根据《接近正义法》的规定,刑事辩护服务为面临刑事指控又没有办法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代理。该服务确保向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使其能够获得咨询意见、协助和代理。刑事辩护服务是由委员会与刑事辩护律师和代理人共同运作的。这项服务是通过刑事律师办公室和公设辩护人制度落实施行的。刑事辩护服务的建立还有助于警察和法院公平和有效地运作,确保每个英国公民都能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并使人们得到处理各种日常问题所需的信息、咨询和法律帮助。简而言之,刑事法律援助提供以下服务:1.律师对刑事事项的意见和协助;2.在审讯期间,警察局的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咨询;3.律师为将在治安法院或刑事法庭开庭的案件做应诉准备和初始阶段的出庭代理;4.为在各级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充分诉讼代理;5.值班律师在地方法院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代理。刑事法律援助的基金可用于不同的目的,例如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包括律师的一般意见、写信、获得律师的意见、为书面审理案件做准备。这一级别的法律援助不包括法庭上的代理,要获得此资金,需要通过经济资格审查。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在警察局的审讯期间可由值班律师提供,随后,根据需要,在整个刑事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法律援助。在1999年法令的背景下,在所有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指控的重罪案件中,都无需进行任何经济资格审查。另外,在低级的刑事法院,唯一审查的一个资格是此案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在高等法院需要进行经济资格审查,立法管辖规定了适用司法利益审查的原则,然后由法院在每个单独的案件中适用这些原则。实际上,在高等法院,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涉及法律援助。例如,在2000年,94%的受审者和83%在高等法院被判刑的人通过法律援助得到了代理。不过,作为一项削减成本的措施,政府正在制定政策,将经济资格审查推广到更多的案件中使用。
刑事辩护服务由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供经费,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资助继续以需求为导向,它没有固定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预算,所有符合资格审查标准的案件都能得到资助。如果还需要资金可以从社区法律服务转移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来。法律事务委员会通常通过与法律援助提供者订立的合同(在特别重大的案件中有单独的合同)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2002年和2003年,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支出占法律援助预算的大部分——数额为11亿英镑或者16亿英镑。但是,只有非营利的咨询机构和律师事务所通过了质量审核,并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了合同,才有资格从法律服务委员会处获得资金。不过,1999年《接近正义法》有一项规定,允许大法官在法律援助计划范围内、供资规定以外例外地批准法律援助资金。委员会如要批准公司或自愿组织的合约,要确保其符合某些标准,并提供优质的服务,接着它们将获得委员会认可的“质量标志”(Quality Marked)。虽然当时有其他质量标志,如在一个主题类别中有“一般帮助”和“个案工作一般帮助”,但仅仅具有这些水平的质量标志的机构是无法获得委员会的资金的。2002年4月质量标志被引入民事和刑事服务提供者的工作领域。它是颁发给法律援助提供者的一份证书,表明法律服务委员会已经从五个不同的层次评估了提供者服务的质量——自助信息、辅助信息、一般帮助、个案工作的一般帮助、专家,并确定提供者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标准。委员会要求每个法律援助供给者持有并保持“专家”的质量标志。在批准每项服务合同之前,委员会确认合同相对人符合质量标准。“专家”称号是对公司总体质量的评估,评价其在一些领域的运作和管理,包括工作人员的经验、认证、业绩和评价程序;提供“无缝”服务的能力(包括推荐);财务稳定和控制能力;文件管理和审查系统;客户满意度;投诉程序等。接受法律援助的标准是根据1999年法令的“供资守则”(Funding Code)部分规定的。《供资守则》是一套规则,用以决定哪些个案可由法律事务委员会资助。该标准界定了委员会将为其提供的服务——从基本的法律咨询到在法院诉讼中的代理等。根据大法官制定的优先次序,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标准是复杂的,但律师必须考虑每一个标准,这些标准包括“充分的效益审查”、可替代资金和成功的前景等因素。此外,还引入了一项领薪律师刑事辩护服务,与独立律师事务所同时运作,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接近正义法》是对英国设立公设辩护人服务并予以试行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法律援助在1949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了系统的变化。具体来说,在此期间,它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从事务律师协会(律师专业团体)阶段开始,通过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后来在1988年《法律援助法》中它被法律援助委员会取代,其目标是将法律援助变成优先事项予以实现。最后一个转折是法律援助委员会被《接近正义法》设立的法律服务委员会所取代。尽管如此,多年来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还是在不断减少,与向80%人口提供法律援助的建议背道而驰,1945年初确定的经济资格标准一直存在于整个五十年代,直到1960年才有所改善。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经济资格的标准不停地变化,1960年经济资格标准提升,然后下降,1970年再次上升,其次是1979年大幅上升。1986年,随着政府重点转移,在大法官的影响下,自法律援助计划创建以来第一次正式裁减资格准则,降额约为六分之一。资金的缩减可以根据以下事实来衡量:1986年的法律援助覆盖率为60%左右,到1993年下降到50%,目前接近47%。这意味着在过去50年中,符合经济资格的人人数大幅减少。这是由于资格标准要求的提高。关于刑事代理,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2001年4月取消了经济资格审查。但是,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一定的高等法院刑事代理费用。在刑事案件中取消资格审查的好处已产生了不少积极的结果:刑事法律受援人范围扩大,大量的人成为了刑事法律受援人;降低了成本,减少了支出的费用,节约了大量的行政成本;完全承认了国家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作用。在2008-2009年,委员会花了11亿多英镑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对涉嫌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自1949年以来,英国的法律援助已经走过了漫长的道路。
(四)2006年《法律援助采购审查》
委员会希望将法律援助服务覆盖80%的人的愿望是美好的,但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英国的财政对于逐日增长的法律援助支出渐渐感到力不从心,于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就被提上了日程。
2005年卡特勋爵对法律援助支出进行了审查,并在第二年发表的报告中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推动以市场为基础的方法发展法律援助服务。他的建议基本上被当时的政府接受了,并开始实施一项改革方案,目的是在实行收费改革后,实现最有价值的招标。改革进程于2005年7月5日宣布开始,当时大法官法尔康纳勋爵和政制事务国务大臣要求卡特勋爵研究如何改善购买法律服务的公共资金的安排。作为回应,卡特勋爵于2006年7月发表了他关于法律援助采购的独立审查报告,建议采用以“纳税人的钱的质量和价值”为依据,以市场为基础制定法律援助采购的办法。在卡特勋爵的报告中,他称赞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上最优秀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由从事提供公共资助的法律服务人所驱动的。但近年来,法律援助支出的稳步增加已变得不可持续。他告诉我们,自1997年以来,总预算增加了5亿英镑,达到20亿英镑,刑事法律援助急剧增加,对用于资助民事和家庭法律援助的预算造成了重大压力。因此,他认为改革的主要关注点,是改善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方法,同时要提高律师的援助素质。他声称,实现这一目的最好的办法是采取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方法,奖励高效率的公司,为纳税人提供最有价值的优质服务。而这项工作应在三年内分阶段进行。根据他的说法,许多公司将从招标制度中受益。与此同时,将向那些需要进行重组以应付法律援助市场改革的公司提供帮助。这样,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就可以长期和可持续地发展,才能够在未来变幻莫测的紧张局势中屹立不倒。该报告是在广泛地与代表团体,包括事务律师协会、出庭律师理事会(Bar Council)、司法机构和个别执业者进行大范围磋商后,经过为期12个月的时间编写出来的,对英国法律援助的各项规定都作了详细的分析。卡特勋爵表示,希望这些建议能提高效益,“能在三年内使刑事法律援助预算降到1亿英镑而不是像2005-2006年那样花费那么多,这将使整个法律援助体系中更大比例的预算可用于民事和家庭工作”。该报告的主要建议是:1.从2009年起,以质量、能力和价格的最佳价值招标并签订法律援助合同;2.事务律师协会、出庭律师理事会以提高法律援助供应市场的质量为己任;3.在警署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计酬标准按照每起案件收取固定费用(fixed fee),以鼓励更高效地进行法律援助,包括扣除等候及乘车时间费用的支付;4.修订刑事法庭旧的累进收费制度而提倡新的累进收费计划,使当事人的案子能更早得到准备和解决;5.更严格地控制高额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
卡特报告的提出及该审查制度的实行,都是以降低财政支出的同时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为目标,该审查制度以降低财政支出为首要目标,严格成为法律援助提供者的标准,提高了行业门槛,改革了许多法律援助收费方式并严格控制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以期减少政府基金的相关支出。但这些措施并未能够立即降低英国法律援助方面的财政支出,2007-2008年度,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开支仍旧超过20亿英镑,人均开支约高达38英镑。引入最佳价值竞标(BVT)(即最近的一项提议:在大曼彻斯特、埃文河和萨默塞特进行最佳价值竞标计划的试点的计划)也在2009年12月被推迟了。前政府当时宣布,它认为这些建议不太可能实现卡特审查确定的目标。于是2012年英国进行了最近一次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当时议会通过了《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Legal Aid,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Act)。该法(LASPO)于2013年4月1日生效,标志着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援助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